□记者张杰
事发地点、肇事人身份、赔偿标准都是争议内容36万元赔偿款是怎么计算的,为什么这样赔,听听律师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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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人由于工作特殊,常年在街头
马路上进行打扫工作,属于高危行业。而近年来,环卫工人遭遇车祸、命殒现场的事故也并不少见。车祸之后,关于环卫工人的赔偿问题也一直是广大读者的关注焦点。有人认为,环卫工人身处马路中间,如遇车祸自己也应担负一定责任;也有人认为,环卫工人很多没有城市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今天,我们就针对一起具体案例,一起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小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东约10米处时,与正在从事路面清洁工作步行至此的钟某发生碰撞,致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钟某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小亮未年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
2015年4月28日,小亮的父母给付钟某家人丧葬费2万元,但是当事双方对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经多次协商均未果。钟某的4个儿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亮及其父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他们认为事发地点是非机动车道,钟某违反交通法规在先;小亮是在上课预备时间,监护人可以减轻监护责任;钟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对此,原告也拿出多项证据,证明其请求的36万元赔偿款有理有据。
法庭最终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而是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判决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小亮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钟某死亡,被告郎某、路某作为小亮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等义务,二人应对被监护人小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郎某、路某共同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1.9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万余元。
综合分析
环卫工因身份特殊,其安全注意义务相对低于通行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小亮提出,本案事发地为淮河路南侧由西向东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小亮驾驶非机动车系正常行驶,钟某作为行人事发时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有人行横道的路口仅10米左右,钟某没有遵守道路法规,不走人行横道而横穿马路,又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钟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于小亮的辩称,法院没有采纳。
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良瑞解释道:在本案中,小亮关于钟某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均明确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通行规则。但针对本案,钟某是道路环卫清洁工,该工作内容赋予了其具有在特殊时间、特殊地点工作的特殊身份,相对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通行的过往者来讲,钟某的安全注意义务较低。
再者,如果本案中小亮不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或者有监护人的监管或者陪同,本次事故可能将会极大程度上避免。本案已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审理中小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判定的依据。
因此,小亮辩称“钟某未遵守交通规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是不能成立的。胡良瑞表示,近几年环卫工生命安全事故、事件层出不穷,不仅仅是因为个别人对环卫工人不尊重甚至歧视,在立法上也存在空白,亟待完善。
雇员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庭审中,小亮提出,受害人钟某已68岁,仍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其本人、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将钟某的工作单位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也应当依法追加钟某的工作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放弃起诉用工单位。对此,小亮认为,原告系自动放弃用工单位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小亮的辩称并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为什么呢?
胡良瑞解释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钟某作为绿化公司的雇员且已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侵权人或者雇主主张权利。小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管义务,致使钟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农村户籍人口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小亮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钟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对此,原告拿出两项证明。一项是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钟某于2013年3月15日起在该村王某家租住至事发当日。另一项是郑州市某绿化公司证明钟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从事路面保洁工作。
胡良瑞说,这两项证明均能够证明钟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所以,4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的判决中给出了具体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钟某死亡时未满68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年,共292697.4元。
丧葬费19402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19402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监护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护义务
被告小亮的父母还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1时50分,是正常的上课预备时间,小亮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已经对其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可以减轻监护人对小亮的监护责任。
这个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答案是:不能。
胡良瑞解释道: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作了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满16岁的小亮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2008年11月郑州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郑州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都必须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小亮在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管义务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无疑扩大了外在风险因素。因此,监护人关于已经对小亮尽到监护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大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