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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视在线 时间:5/23/2017 11:27:54 AM 浏览:25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操作办法

 

        为保证我省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质量,根据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教语用〔2001〕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意见》(豫政〔2012〕53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的范围、内容和分工

    (一)评估范围为全省三类城市,涉及的领域有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主要的公共服务行业。

    (二)评估主要内容为《河南省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指标项,即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

    (三)各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自我检查自我评估工作,各省辖市语委负责组织对所辖三类城市的语言文字评估工作进行评估认定,省语委将选派观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二、评估的程序

    (一)自查自评工作

         1.进行动员部署。各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在县(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广泛深入进行宣传, 使相关部门和人员深刻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文件精神,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制定实施计划,落实责任分工。

         2.自我检查评估。由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发动各有关行业系统对照《标准》及《〈河南省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自我评估,按要求逐步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

        3.提出评估认定申请。三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认定本县(市)基本达到合格标准、具备接受上级评估的条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辖市语委提出接受评估申请,并报送自查自评报告。

    (二)评估的认定

        1.根据三类城市提出的申请,各省辖市语委审阅自查自评报告,认定该城市已基本达到评估的要求后,确定评估工作日程安排,并通知受评城市。

        2.组织评估组实地进行检查评估,提出认定意见。

        3.对评估认定意见和评估操作程序进行审核后公布评估认定结果,并报省语委备案。

        三、评估的操作

     (一)评估组由有关行政部门领导担任组长,评估组成员包括语言文字工作干部、语言文字专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等。

     (二)采取定点和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抽取部分单位和对象进行评估,具体规定如下:

        1.党政机关:定点检查县(市)政府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一县(市)级局(委、办)、一街道办事处。

        2.学校:随机抽查一所幼儿园,一所小学,一所初中,一所普通高中和一所中等职业学校等5所学校。

        3.新闻媒体:定点检查县(市)电视台,随机抽查县(市)电视台任一频道的1个新闻节目、1个专题节目、3条自制广告;定点检查县(市)报刊,抽看该报当年任一期。

        4.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设施:随机抽查一长途汽车站,一银行或邮局、医院,一影剧院或体育馆、博物馆、公园,一大型商场;随机抽查主要街道的街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各3处。

      (三)评估组主要工作

  1. 听取受评估部门、单位关于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情况介绍;
  2. 查阅《实施细则》“评估依据”部分规定的文件、资料;

      3.与受评估部门、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座谈;

      4.按照《标准》规定的指标要素,在规定的抽样范围内进行实地检查;

      5.汇总评分,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析总结,提出认定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6.将评估认定意见向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将评估工作情况向市语委汇报。